宝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宝鸡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我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测绘活动,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水平,促使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现将宝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宝鸡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测绘活动,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水平,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陕西省测绘条例》《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不含军事测绘)、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完整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体制,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基础测绘、应急测绘、地理国情监测等公益性测绘,永久性测量标志普查和其他测绘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大数据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并接受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国家安全、保密、网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和应用,服务智慧城市建设。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企业建立地理信息产业教学、科研和培训基地;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地理信息服务,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化发展。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进步和测绘地理信息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鼓励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社团组织热情参加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建设,发挥在行业自律、宣传及推广、技术咨询及培训、科技交流及合作、评价评优、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理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本市中小学教学应当结合相关课程加强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正常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全市统一的宝鸡2000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系统,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宝鸡2000平面坐标系统适用于在宝鸡市境内进行的规划定点测量、不动产测绘以及其他基础测绘项目。对于国家相关部委另有规定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相关部委要求的基准和规范。其他测绘采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市级有关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国家、省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补充制定本市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大地控制网等;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实施全市域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市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制作影像图;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全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地理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条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县(区)级基础测绘,开展下列测绘工作: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 1:500、 1:1000、 1:2000 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基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建设的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地理信息共享平台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的扩展应用与维护工作;
(七)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一条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基础测绘联动更新和分建共享机制。
(二)城市建成区1∶500比例尺地形图每年更新一次,其他区域1∶500和1∶1000比例尺地形图至少2年更新1次;
经济建设、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应急管理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省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上级任务安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参照批准通过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核拨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四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中,由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在报县(区)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市、县(区)其他部门组织实施的,在报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有必要进行实施的,有关部门应予核查,确属重复建设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五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地理信息时空数据中心和共享平台,管理本市地理信息数据。时空数据中心包括市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和县(区)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市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向县(区)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分发地理信息数据。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地理信息共享平台为基础平台。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别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时空数据中心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六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对本市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维护进行统一监管,并负责制定使用、管理本市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的相关规定及制度,保障系统的应用推广和有效使用。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相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及地方规范性文件,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探测及地下空间测绘的管理。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应当通过整合事项、优化流程、统一标准、共认成果等多测合一举措,减少重复测绘,提高审批效率。多测合一的具体办法和技术标准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做好地理国情监测数据的深度开发,并通过测绘地理信息共享平台向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发布相应成果。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为突发事件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及灾情空间分析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其他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他测绘成果中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并可用于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测绘成果,也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的单位理应当在成果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完成汇交。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测绘成果资料后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
第二十三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理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达到省规定的相关标准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应当经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质量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四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并依规定将入库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
第二十五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充分的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履行法定手续;利用不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公司可以提供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应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六条测绘成果使用,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获得的测绘成果,不得转让或者提供他人使用,并应当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更新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基础测绘成果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委托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负责具体实施。非基础测绘成果由项目单位负责保管、维护,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的硬件设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复制、使用、转让、转借、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编制工作。编制公益性地图向社会公布,供无偿使用。提供各类标准地图服务,确保地图的准确性、现势性。
公益性地图应当定期更新,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的变更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
第二十九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核发地图审图号,并制作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
第三十条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出版主管部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协调、开展全市地图市场监管工作,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管理,杜绝有问题的地图产品,规范地图市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本市重要的地理信息数据,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河流长度、源头等相关属性数据;冠以“宝鸡”、“宝鸡市”等字样和依法应当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前款规定的内容也属于国家和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公布。
第三十二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统筹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更新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提升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管理水平和保障能力。
第三十三条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指派专业单位或者专人保管,并将相关信息抄送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保护工作。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供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相关信息。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审批可能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使用效能造成影响的项目前,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为可以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制度。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开展测绘项目前按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要求办理信用登记。
第三十七条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报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在宝鸡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在项目实施前,应当通过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管理系统,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材料。
测绘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材料的,将作为不良信用信息在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平台发布。
第四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应当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第四十一条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应用平台,依法建立与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二条信用信息管理实行黑名单管理制度。测绘单位或涉密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存在以下行为应当列入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黑名单:
(二)测绘地理信息“双随机 一公开”检查被判定不合格,并在限期整改后依然不合格的;
(四)对涉密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例行保密检查被判定为不合格,并在限期整改后依然不合格的;
第四十三条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招标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后,以下测绘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四)指使测绘单位不按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或者伪造相应成果;
(五)让具有不良信用信息或者被列入信用信息黑名单的测绘单位或个人承接业务;
第四十五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管理办法》、《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四十七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提前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出示证件。
(一)编制的地图内容应当完整、规范,所表示的地理信息应当准确,地图图名应当与内容相符;
(三)地图的数学基础、综合原则、符号系统等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编制地图应当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并且内容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五)地名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按照国务院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最新公布的信息标注。
第四十九条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理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相应业务。
出版、展示、登载、生产本市各种地图的,相关单位应当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审核资料,依法取得审图号。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和附有地图的产品,送审单位应当在发行、登载、展示、销售前将样品报审批部门复核。
第五十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统一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采用随机检查、重点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对测绘地理信息市场进行全方位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确属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应当依法抄告有关部门、利害相关人、测绘资质许可机关。
第五十一条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为年度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第五十二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结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复检的,可以组织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五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测绘地理信息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一)办理审批业务需要使用测绘成果作为审批材料,未使用入库后的测绘成果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